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24条的补充规定并未解决争议-法律前沿

来源:光明网 2017-03-03 08:59:27
    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同时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适用。这个消息瞬间被刷屏,也说明许多人关心人民法院如何裁判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补充规定》专门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生”,补充增加了两款,分别规定对于虚假的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通知》强调保障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指明交易安全保护不得损害涉及债务相关人员的生存权。这是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意义的。不过,新增的两款规定,并无新意。在《补充规定》发布之前,只要能够证明债务是虚假的,或者债务人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对于这两类债务或者债权,人民法院从来就是不给予保护的。出了新规,内容却只是法律专业常识,最多只能说是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打了个“补丁”,没有抓准第二十四条引起广泛争议的关键。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借债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其最大问题是仅关注了债务产生的时间,却忽视了借款目的和借款用途,以致于只要债权人证明其债权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乎都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十四条堵住了债务人夫妻串通逃债之路,却产生了新的漏洞,债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可能被拖进巨额债务的深井。在有的基层法院,凡涉及夫妻一方名义借款的案件,90%以上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补充规定》对于引导公众明了虚假债务、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受司法保护,也有作用。
 
    夫妻债务争议的关键之一:借款目的和所借款用途的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只有为了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才应当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是丈夫和妻子分别或者共同满足双方共同的或者各自的合理需求的活动,兼及抚育和照顾子女的合理需要。然而,第二十四条直接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法院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第二十四条受到质疑、批评的原因之一。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没有规定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生产、经营活动类型多种多样,这些商业活动的财务风险取决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形式。唯有以自然人身份投资或经营,所产生的财务风险才应由个人承担。婚姻是生活共同体,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平等,重大事务依法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夫妻一方单独实施重大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如果夫妻一方向外借债,另一方却不知情、不同意或者未共享利益,然而,裁判规则非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难免有不公平之嫌。
 
    夫妻债务争议的关键之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适用第二十四条时,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证明不成功的,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欠合理。对借款不知情或不曾分享利益的配偶该方如何能获得相应证据?合理的举证责任方案,应是要求举债方证明借款用途;必要时,可以要求配偶另一方分担适当的举证责任。
 
    在婚姻中,夫妻依法都是独立的个人,他们既有共同利益,又有独立的个人利益。绝大多数人都遵循法律要求的和社会主流道德倡导的婚姻观念,实施合理合法的婚姻行为,但是,定也有少数人的婚姻观念不正确、不合理,其实施的某些婚姻行为超越法律和主流社会道德的底线。法律和裁判规则既不能让夫妻串通逃债的行为得逞,又不能让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行为有可趁之机。若债务规则具有被人恶意利用而赚钱的可能,那么,不能不说这规则值得商榷。
 
    解决夫妻债务纷争的基本路径,是对夫妻一方单独以个人名义举债行为实行分类归责。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能限于日常家事范围内或者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要的或者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应发生配偶另一方的连带责任。德国、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相关条款均如此规定的。
 
    法国是另一种立法例,规定除了家庭日常开支和子女教育费用支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在共同财产制实行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视情况,也归入共同债务或者应给予补偿。实际上,“其他债务”,是指与配偶一方自有商业营业资产的运作有关的债务、从事非薪金职业而应缴纳的职业税、共同财产的财产税、信贷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夫妻一方从事休闲娱乐活动产生的债务。特别要注意到,法国民法还明文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各自保证或者借贷所生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保证人或借贷人用其自有财产与个人收入承担义务;只有当保证或借贷是得到另一方配偶明示同意的,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即便如此,明示同意的配偶也不以其个人自有财产对该债务承担义务。
 
    比较看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债务人配偶及其家庭的责任要求是最高的,对借贷人最宽容,对债权人最善意。因此,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债务人利益特别是债务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尚有待于全面地、更深入地、客观研究。期待认定或者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能够更加合理、公平。
 
    (作者: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标题:补充规定并未解决“婚姻法24条”所存争议